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金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2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街**委**组,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号**座**。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在出租车上发生纠纷,被害人谢某某将被告人李某某脸部抓伤。双方下车后,被害人谢某某换乘另一辆出租车回家,被告人李某某尾随被害人至太原市杏花岭区**村**宿舍门口,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拽倒后用脚踹其脸上、身上,致使谢某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右侧上颌骨额突等多处骨折。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云燕
检察官助理:郝亚妮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3341****。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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