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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1124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镇**村**号,现住本市迎泽区**镇**号楼**单元**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5时许,在本市迎泽区朝阳街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山西特产店内,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争吵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某持菜板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左侧及左耳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颞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耳廓皮肤裂伤及左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丽芳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1364****。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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