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西省平定县**镇**大厦**单元**室,系平定县**村委会**。2018年4月8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平定县公安局处以警告。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平定县**镇**号的家中,因琐事与蔡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致蔡某某受伤。经平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经山西迪安法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蔡某某之损伤不符合两次摔跌形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蔡某某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报)处警登记表、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所110接处警受理单、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平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富生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山西省平定县**镇**大厦**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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