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刑检部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该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岐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岐山县**镇政府包村干部孟某某在**镇政府重点工作交流微信群里因工作问题发生言语冲突。同年6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陕CH****面包车来到**镇政府门前见孟某某骑自行车行至**镇政府大门东侧,被告人李某某遂从面包车上下来手持木棍冲到孟某某前一脚将其踏倒,先后两次骑在孟某某身上用拳头、木棍对孟某某进行殴打,并用脚在孟某某身上乱踢,致孟某某受伤,之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岐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被他人殴打致头皮血肿、左侧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及病例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刘某某、邢某某、曹某某等六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解;
5.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树芳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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