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公诉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59********,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村村民韩某某在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买货时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将韩某某打倒在地,韩某某受伤住院。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韩某某左前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协议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庄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卜长鹏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公诉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李延全,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590122251X,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头道沟村大院组13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延全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李延全和同村村民韩永梅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头道村买货时发生口角,后李延全将韩永梅打倒在地,韩永梅受伤住院。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韩永梅左前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协议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纯刚、庄淑娟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永梅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延全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延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延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卜长鹏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延全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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