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庄**排**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诈骗,于2016年12月被河北省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常州市武进区**路驾车时,与同向驾驶的被害人罗某某因超车等问题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在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市场**超市停车场处发生推搡、扭打,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某某等人采用扇巴掌、用脚踹、用膝盖顶肚子等方式殴打被害人罗某某,致罗某某面部及腰部受伤,经鉴定罗某某之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2018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鸣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证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2020年8月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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