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二部刑诉〔2020〕Z23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市,住**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 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5时许,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市**镇**社区**路**号喝酒时发生矛盾,后李某某用水果刀往陈某某的脖子上划了两刀,造成陈某某受轻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李某某后逃离现场。李某某于2020年5月1日8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现场勘验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松柏
2020年7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0007****;保证人程某某,联系电话1376317****。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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