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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镇**村**号。2011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南村镇坑头村南约街八巷39号三楼出租屋向被害人陈某某讨要工资,后双方发生口角纠纷继而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到厨房拿了菜刀一把,欲持菜刀殴打被害人陈某某,但被拦下。后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到厨房拿了陶瓷盘一个,持陶瓷盘将被害人陈某某头部砸伤,被害人因受伤需送医院治疗。后公安人员去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海珊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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