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区**村**组,住深圳市福田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福田区**餐厅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然后被告人李某某用菜刀划伤被害人张某某颈部,致其颈部皮肤创伤,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病历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柳帆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附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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