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全州**村**号,因吸毒,于2017年4月、10月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5时许,文某某承包全州县“**酒店”工地的打钻项目完工后,到该工地会议室与工地老板对接数据时,承包“**酒店”工地钢管架项目的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会议室,以文某某工地师傅拿了其钢管扣为由与文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对文某某拳打脚踢,致文某某身上多处部位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文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运广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全州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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