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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2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荔浦县,公民身份号码:4503311991********,汉族,小学文化,汽配修理工,户籍所在地广西荔浦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4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路**里**号**楼的出租房处,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方某甲因琐事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方某甲腹部捅伤,造成被害人方某甲肝脏、肾脏、胃部、小肠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急诊病历、病程记录、手术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乙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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