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暂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园**栋**单元**号(户籍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单元**室)。1992年7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释放。2018年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2月24日、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7年5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因被告人李某某不服该决定提出申诉,本院立案复查后于2017年12月29日决定撤销原不起诉决定,对李某某提起公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某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00号广西大学东校工会俱乐部后门树下看人下棋。后因李某某吸烟,某某某不让其在该处吸烟,双方发生争执、推攘,李某某在争执中用拳头击中某某某鼻部,致某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经法医鉴定,某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解书、病历材料、被告人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颖
检 察 员:杨志良
检 察 员:谭 莹
2018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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