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4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5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号**栋**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退回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补充侦查,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于2019年6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南宁市青秀区**路**组**栋**号**门处与陈雪连发生争吵,随后陈雪连打电话告诉被害人裴某某。裴某某来到上述地点后与李某甲发生争吵,李某甲用拳头殴打裴某某的头部,致裴某某受伤。经依法鉴定,裴某某被人打伤致左侧眼眶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伤情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黎伟文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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