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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未检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8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北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因本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9日退回北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6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何某某、陈某某、甘某某、冯某某(以上4人另案处理)等人到北流市某酒吧饮酒。同日2时许,被害人梁某某(17周岁)在酒吧门口通道的外小吧台处与何某某的女朋友林某某搭话。何某某看见后非常生气,与被告人李某某及陈某某、甘某某、冯某某等人合谋殴打梁某某。在酒吧门口通道的外小吧台处,何某某、陈某某指认被害人梁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拉拽梁某某。与梁某某一起来的被害人黄某某(殁年19周岁)见状予以阻止,梁某某趁机跑进酒吧内堂求救。逃跑途中,梁某某被尾随追赶的李某某、何某某先后持刀刺中背部,构成轻微伤。陈某某、甘某某留在原处推打黄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刺伤梁某某后,又先后跑回酒吧门口通道的外小吧台处,持刀刺伤、划伤黄某某躯干、四肢等多处,陈某某、甘某某、冯某某也上前推打黄某某。其中,何某某右手持一把黑色单刃小刀刺中黄某某的左胸部,刺破其左心室。何某某刺中黄某某后,陈某某从何某某处接过小刀。梁某某进入酒吧内堂后找了几名同伴冲出来,李某某与何某某、陈某某、甘某某等人见状跑到停放在公路对面的小汽车,冯某某则走到公路边。黄某某跟随众人走到酒吧门外停放电动车位置时,摔倒在地上,因被刺破胸腔及心脏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李某某与何某某、陈某某、甘某某等4人从小汽车尾箱内拿出长柄勾刀、铁管再次冲回酒吧门口公路边,李某某与何某某、陈某某、甘某某、冯某某等5人发现黄某某摔倒在地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死亡,1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但其作用轻于另案处理的同案人何某某,是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绩荣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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