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韦某甲在象州县中平镇圩场内因赌债纠纷发生争吵并发生矛盾。随后韦某甲掐住李某某颈部并推拉其至圩场外的空地,之后李某某用在圩场摊位边找到的两根铁棍将韦某甲头面部打伤。2019年9月27日,经象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韦某甲头面部受到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乙、冼某某、宾某某、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象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明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住象州县**镇**村民委**号,联系电话:1387826****。
2.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各壹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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