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2197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2日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路**社区旁的菜地,与李某丙、张某某夫妇因用地纠纷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扭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丙拽倒并压于身下,致使李某丙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为赔偿李某丙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李某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谅解书,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琴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卷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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