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制梁厂散步时发现永定制梁厂靠山边的一处水泥台子上放有一段2米多长的工字型钢轨,欲将该钢轨占有卖钱。后李某某回家驾驶一辆黄色湘GH6196三轮摩托车行至永定制梁厂摆放钢轨的地方,将钢轨从制梁厂的水泥台子上掀下,搬上三轮摩托车后拖厢。李某某将钢轨从水泥台子上掀翻时被永定制梁厂的工作人员胡某某发现并报告给了永定制梁厂物资部管理人员张某某,张某某知晓后,立即赶至现场,见李某某己驾驶三轮摩托车欲离开永定制梁厂,张某某立即抓住李某某三轮摩托车左侧的门框(左侧驾驶室窗户未关〉要求李某某停车将钢轨归还给永定制梁厂,李某某不听劝告,依然驾车加速前行,张某某一直抓住李某某三轮摩托车左侧的门框,李某某将张某某拖行过程中不听他人制止,三轮摩托车朝左侧侧翻,张某某被压在的三轮车下,至多处骨折和多处挫伤。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并达成了刑事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价格认证书、人民调解解协议书及收条、刑事谅解书、张家界市中医医院、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病历及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胡某某、上官某某、闫某、李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鉴定意见及照片、及鉴定事项确认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
7、视频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辉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处所:永定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