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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6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四川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张某某三人在成都天府国际机场**食堂内吃饭并喝酒,后三人到该食堂旁边小卖部(临时板房**栋**房间)内坐着聊天。期间李某某掌掴石某某,拿起房间内的塑料板凳、塑料盆、塑料碗砸击石某某头部,致使石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石某某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5月18日15时许,民警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良种场尤库日科克巴什村3组52号将李某某挡获。

2020年5月22日,李某某与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

1.李某某联系电话:15999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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