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6********,汉族,小学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敖汉旗**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敖汉旗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李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23日被敖汉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9年11月13日被敖汉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惠州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22时许,在位于敖汉旗**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的被害人崔某某家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玻璃砖将被害人崔某某头部打伤,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武军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被害人崔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