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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公诉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1031991********,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群众,敦煌市**公司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9日0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甘肃省敦煌市七里**镇**村**组**施工工地安装窗户期间,因嫌同事李某乙拿了其拿来的安装窗子用的固定件,与李某乙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某乙掐住了李某某的脖子,李某某抱住李某乙将李某乙摔倒在地,后压在李某乙身上,导致李某乙右腿部膝关节脱位、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断裂。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证说明书等;2.证人任某某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和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凤玲

2019年11月20

附: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 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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