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01967********,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住地四川省青神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下午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阜康市**园**期工地食堂吃饭,因饭菜发生口角。后二人在**园**期工地打架,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打被害人胡某某左眼部。经鉴定,胡某某眼部损伤为重伤二级。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经阜康市公安局水磨沟乡派出所电话通知到该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玉菁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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