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未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2001********,汉族,小学文化,昆山市**火锅店员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路**巷**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昆山市**广场**楼**火锅店后门过道中,因琐事纠纷抱摔被害人睢某某(女,2002年**月**日生), 致使被害人睢某某左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等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睢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朱某某、田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晨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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