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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房**村**号**楼楼梯上,用裁纸刀将被害人宋某某手腕、脸颊割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目前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抓获经过;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5、证人李某乙的陈述;6、伤情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8、提取笔录及扣押;9、其它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彦伲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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