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李某甲、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3时许,在杭锦后旗**镇**村**社李某乙家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李某某用拳头殴打了李某乙头部、用脚踢了李某乙肚子,致李某乙头部外伤、额骨骨折伴头痛头晕、左侧下肢可见浅表擦伤。2019年10月29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赔偿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佼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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