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栖霞区**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在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90号迈皋桥医院住院期间因突发状况抢救,后经医生被害人朱某某等人抢救无效后,朱某某将该情况告知李某某,因情绪失控李某某用拳头击打朱某某头面部,导致朱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眼部损伤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6月29日,因群众报警,民警至医院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8月15日,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45000元,同年8月16日李某某与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朱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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