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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8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单元**室(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桐乡市**镇**苑**幢**单元**室内因怀疑其妻子吴某某出轨,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奶粉桶、凳子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吴某某,致其左侧第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俊隆

检察官助理:徐程秀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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