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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1月20日一次退查重报,分别于2019年12月8日和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宅基地纠纷酒后从位于武陟县**镇**村**街**号家中持刀到秦某某家门口,和秦某某对骂后二人发生打架,李某某持刀将持铁锹的秦某某砍伤,秦某某持铁锹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主动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刀一把;

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秦某某陈述;

4.证人雒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秦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  涛

朱廷磊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涉案工具长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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