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63********,布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内容,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家与杨某甲家长期存在土地纠纷问题,2018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甲的妻子吴某某在有纠纷的土地上再次发生争执,杨某甲在对面山坡看到二人吵闹后立即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先后用竹棒打了吴某某、杨某甲,致被害人杨某甲左手背及左下肢受伤。后经永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左手背部的伤疤构成轻微伤,左腓骨上段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维芳

2020年3月3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1张;

3附带民事诉状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