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一部刑诉〔2020〕Z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阿某甲’、‘阿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8198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白某某、方某某、龙某某、白某甲(均已判决)共五人分乘二辆摩托车途经**路**附近路段时,白某某驾驶载有方某某的摩托车与黄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白某某等人要求黄某甲赔偿3000元,黄某甲遂打电话叫其父亲黄某乙送钱到现场。与此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白某某、方某某、白某甲、龙某某人商量叫人带“家伙”过来,准备在对方不同意赔偿时可实施殴打。于是便打电话招来同案人白某乙和白某丙(均已判决),白某乙还带来六七根钢管。随后,龙某某、白某甲将黄某甲带到**园附近的树林里进行看管并对其实施殴打。而黄某乙接到黄某丙的电话后,与妻子林某甲、大哥黄某丁及朋友林某乙、钱某某等五人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在交涉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白某丙、白某某、方某某、白某乙等人持钢管对被害人黄某丁、林某乙进行殴打,对黄某乙等人的摩托车进行砸打后逃离现场。
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丁头部多处钝物伤,并致头面颅骨多发骨折、颅内血肿、蛛网膜下出血、不省人事,并行右眼摘除、右眼义眼植入术,其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钝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重伤,其伤残程度评为五级;被害人林某乙身体上多处钝物伤,面部创口累计长度已达11.2cm,左上颌窦塌陷骨折、左侧翼突内外板及右侧翼突外板骨折、左侧颧骨多处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后段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面容显著变形,其伤情已构成重伤,其伤残程度评为七级。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省元江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对故意伤害地点等照片辨认附卷;
2.被害人林某乙、黄某丁的陈述;
3.证人黄某乙、黄某甲、钱某某、白某丁、徐某某、白某戊、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同案人方某某、白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龙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马某某合
检察官助理 谢鮀珊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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