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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京市江宁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乘坐出租车至句容市宝华镇碧桂园翡翠华府一期西大门处,因乘车费用问题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了口角,后双方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砖头砸击、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潘某某的头部、面部、肋部等部位进行击打,致使被告人潘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传兵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06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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