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2********,汉族,初中文化,苏州**早餐店面点师,住河南省沈丘县**乡**行政村**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栋,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解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解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苑**号**室,使用事先偷配的钥匙进入后,踹开被害人解某某的房间门,用胶带捆绑被害人解某某双手,并采用拳击、膝顶的方式对被害人解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解某某左眼周青紫、腰2-3左侧横突骨折,后为了防止被害人解某某报警,拿走被害人解某某的荣耀8C手机1部、荣耀V30手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2371.45元,并在逃跑过程中遗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破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解某某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兰
检察官助理:强丹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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