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租住无锡市梁溪区**巷**号**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大道**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凌晨,因与被害人车某某发生口角,在无锡市梁溪区棉花巷19-21号附近,采用拳击的方式殴打车某某面部,致车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面部挫伤。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病例材料、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晓阳
检察官助理:李昕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巷**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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