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烤漆厂工作,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花园**号**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大道**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邢益平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早上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锦园**号**室群租房寻找与其闹矛盾后离家出走的妻子谭某某。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发现谭某某房间内有男子声音,遂从群租房厨房内拿到一把菜刀,用脚踹开谭某某的房间门,进入房间后发现张某某躺在床上,遂用手掐住张某某脖子,后用菜刀对张某某头部、腰部、腿部砍击数刀。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菜刀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勘验、提取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随卷移送的光盘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晗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花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