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4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40********,汉族,文盲,务农,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乔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乔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与大儿媳乔某某多次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2020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家属陈某甲在小儿子陈某乙位于本县**乡**村的家中时,乔某某因琐事到陈某乙家与被告人乔某某及陈某甲、陈某乙发生争吵,乔某某先与陈某乙相互殴斗,后用头顶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持厨房菜刀砍伤乔某某头部,致其两处头皮创口,其中一处伴头皮缺损,愈合后遗留两处瘢痕,长度累计超过8.0CM未达20.0CM,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陈某甲、陈某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乔某某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 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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