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7〕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队。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因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害人刘某甲,男,24岁,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6年11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6年10月6日、12月2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7日22时许,在邳州市**镇派出所门前街道,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甲因债务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扇了刘某甲左脸一耳光、并用拳头击打刘某甲头部,致刘某甲左耳鼓膜穿孔,六周后未能自行愈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17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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