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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园区**苑**区**幢**室(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3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疫情未执行),于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6时许,沈某某在本市莲沁苑好又多超市被告人李某某开设的服装区购买了打折的衣服。次日16时许,沈某某以衣服尺寸过大为由至该服装区提出退换衣服,被告人李某某之妻吴某某予以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闻讯赶至现场,持店内的塑料衣架击打沈某某面部,致沈某某眼部、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沈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眼睑缺损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8216元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电子病历、出院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7.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小凤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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