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公民身份号码1426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乡**村,现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镇**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2019年12月18日13时许,在上犹县**镇**村****有限公司厂区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李某某将刘某某推倒在地,两人互殴,冲突过程中造成刘某某头部、胸部等部位受伤,李某某脸部受伤。
经上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冲突致头部和胸部受伤,经查阅医院CT结果,确认右侧第6、7前肋骨骨折,刘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价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因冲突致脸部受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并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获取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电子证据;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平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在家,现住上犹县**镇**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联系电话:137****1436;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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