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祥云县,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722,彝族,中专,学生,户籍地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镇**村**号,现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村**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李某某因之前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打架,感觉自己吃了亏。2019年11月21日11时许,李某某在宿舍里找到黄某某,要求黄某某道歉,黄某某对李某某说了句“对不起”,但李某某觉得黄某某的道歉没有诚意,要跪下向她道歉。为此,二人再次发生争吵打架。打架过程中,李某某从自己裤袋里拿出一把修眉刀向黄某某的左脸划去,致黄某某的左脸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姐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8.16万元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收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2.证人孟某某、郭某某、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年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村**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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