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住赣县区**镇**村***组**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赣县区公安局于同月28日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6月3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李某某,2020年6月4日赣县区公安局对李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赖某某向消防部门举报被告人李某某出租给卢某某的制衣厂违规生产,导致该制衣厂停产退租,李某某认为赖某某需为此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5月17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镇**餐馆大厅内与赖某某因此事发生冲突,期间,李某某在**餐馆厨房内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将赖某某双手砍伤。经赣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3、证人赖某峰、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伦铭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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