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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6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苑**栋**。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8日退回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因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口角后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9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在江门市蓬江区**镇**银行门前路段见到被害人曾某某,于是李某某拿出事先放在其摩托车内的水果刀攻击曾某某,曾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伸缩棍自卫,继而二人发生纠缠打斗。被害人曾某某脸部、手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伤情已达到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雪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在李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请依法判处。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卷两册、案卷三册及光盘六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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