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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皮县院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住泊头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6日被南皮县公安局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被南皮县公安局逮捕。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8日晚21时,周某某、王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与齐某某、耿某某、柴某某等人在南皮县**歌厅内因琐事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王某某用匕首捅伤被害人耿某某腹部,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用匕首、啤酒瓶等工具捅伤柴某某腹部、胳膊及腿部。经鉴定,被害人柴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两处,被害人耿某某为轻伤一级。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齐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南皮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北省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逮捕必要性说明、前科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另案处理人张某某等人持刀、啤酒瓶等工具故意捅伤他人,致被害人柴某某重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两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月新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羁押在南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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