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3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在承德县**镇**村修建自家院墙时,因其邻居范某某及其亲属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后李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撕打,致范某某头部、胸部受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左侧第3、4、7、8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口腔黏膜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玉华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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