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84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路**胡同**号。无违法犯罪经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到新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7月16日22时许,因被害人孙某某向新乐市聚香食府索要其女友吕某某工资时,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引发冲突,孙某某被同行人员劝阻拉出聚香食府后,李某某持菜刀追赶至聚香食府饭店门前将孙某某砍伤。经司法医学鉴定孙某某阴囊部创属轻伤二级、右大腿部创属轻微伤、左腰部创属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工作说明、出警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习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保顺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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