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1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温塘镇**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8时30分许,在石家庄市槐北路中央悦城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和同事闫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闫某某将李某某面部打伤,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闫某某左胸部及左上肢扎伤。经鉴定,闫某某心包破裂,其损伤属重伤二级。
2019年4月15日,李某某和闫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赔偿闫某某经济损失17万元,闫某某对李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春燕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2册,散页2张,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