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7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镇**路**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5时许,在阳原县西城镇旧电影院门口北边的“王海军白事店”内,被告人李某甲和其父亲李某乙发生口角,李某甲将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玩牌的桌子掀翻,导致赵某某放在桌子上的手机摔在地上,赵某某和李某甲发生口角,后李某甲从街上捡起水泥砖头将赵某某的腰部砸伤,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宋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阳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伟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辉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镇**路**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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