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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住青县**工地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青县公安局逮捕。经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5月26日8时许,张某某与李某乙在青县**建筑工地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某的丈夫李某甲将李某乙踹倒,致李某乙腰部受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萍

检察官助理:张强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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