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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9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87******,汉族,大专毕业,济源市**公司工人,住济源市**镇**庄村。曾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11月3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在济源市**镇**村村口 **门前因琐事争吵后发生厮打,期间李某某多次推倒牛某某,致使牛某某左手腕舟状骨骨折。经鉴定,牛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与被害人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红敏

检察官助理:翟伟州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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