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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 2020年8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8月18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灵宝市**镇**村**组的耕地干活时,发现其嫂子姚某家的电线杆栽在地边,遂将电线杆蹬歪,姚某发现后手持钢管上前理论,双方争吵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持铁锨打伤姚某致其右桡骨远端骨折,双手、左腕等处受伤。经鉴定,姚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锨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诊断证明、扣押清单、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  欣

检察官助理:余维江

2020年114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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