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6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17时许,被害人陈某某(系聋哑人)路过党某某家门前见到被告人李某某,便用嘴唾,陈某某也唾骂,后陈某某上前用镰刀在李某某面前乱绕、乱嚷,在李某某起身后,陈某某用手中的镰刀背朝李某某胸前打了一下,李某某伸手在陈某某脸上抓了一下,继而互相撕扯,后二人在党某某家门楼墙角处各拿了一根木棒,互相对打,致双方受伤。案发后,二人均被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陈某某住院8天,花费7817.02元;李某某住院7天,花费2976.33元。2020年5月5日经泾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木棍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党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兴旭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3037****(民警赵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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