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7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原系朋友,后因赌博等事情,产生经济纠纷。2019年7月10日1时许,李某某途经宝安区新桥街道新沙路***砂锅粥店,见到邱某某在店内吃饭。李某某回到其住处,拿了一把水果刀重新返回现场,随即用水果刀将邱某某及其朋友被害人邱某乙砍伤。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出警将李某某带回调查,并扣押其作案用水果刀一把、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肢体创单条长大于10厘米,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邱某乙,背部创总长27厘米,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山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适用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各 1份。
4.涉案水果刀、手机现扣押在上南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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